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|
主旨:有關教育部令釋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 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一案,轉請 查照。 說明: 一、依據教育部114年6月5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34203520B號 函辦理。 二、查退撫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略以,教職員依 該條例辦理退休、資遣或撫卹時,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 之任職年資採計,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 日數計算。另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,曾任依其他法律 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經 核備有案者,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10年內,由服務學 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。其應 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,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,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,換算 複利終值總和,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,始得併計 年資。 三、復查教育部80年1月28日台(80)人字第04991號函及81年2 月17日台(81)人字第08189號書函略以,師範校院結業生 分發實習係占學校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支薪,其實習期 滿補實後,實習年資宜併學校教職員年資辦理退休;依師 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第8條規定改分發私立學校之實 習教師年資,得比照分發公立中小學實習人員採計辦理退 休。 四、茲以退撫新制實施後,任職年資均應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 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,爰針對改分發至私立學校實習之師 範校院結業生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範,發布旨揭解釋 令。已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,得於旨揭令發布之日起10 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;逾3個月後始申請者,應另加 計利息。
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04') }} 2025-06-16|
{{ $t('FEZ005') }} 34|